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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沙法刑初字第0056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7-15)



    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沙法刑初字第005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江某某、袁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0时4分,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XXXXX的奇瑞牌越野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大道SOHO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告人廖某某指认饮酒地点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渝北区东和春天小区的某餐馆就餐至23时许。席间,被告人廖某某喝了啤酒。后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牌照为渝XXXXXX的奇瑞牌越野车搭乘其朋友李某某,前往沙坪坝区曾家镇。2011年5月1日0时4分,当被告人廖某某驾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大道SOHO公交车站附近时,被集中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设卡点的公安民警查获。同日0时5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和他及朋友聚餐。席间,被告人廖某某喝了啤酒。后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牌照为渝XXXXXX的奇瑞牌越野车搭乘他前往沙坪坝区曾家镇。当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大道SOHO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2、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日0时4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牌照为渝XXXXXX的奇瑞牌越野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大道SOHO公交车站附近时,被集中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设卡点的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3、侦查试验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牌照为渝XXXXXX的奇瑞牌越野车的行驶路线情况。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5月1日0时5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指认饮酒地点的情况。
    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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