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法刑初字第62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5-31)
张某、陈某、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沙法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朱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等人经共谋敲诈勒索后,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35号游戏厅内,用自己制作的钥匙等工具通过作弊打游戏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不同意给钱,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等人使用威胁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张某某。当晚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被迫向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支付了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机关追回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勇、庄裕宙、张统秋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的赃款已追回,被告人张某、陈某、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魏德鹏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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