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3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21)
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5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万XX窜至梁平县龙门镇文圣村1组62号陈宗瑞家中,趁其不备之机,利用挂在卧室门上的钥匙打开门锁,潜入卧室内,盗走床上枕头下面的现金1200元人民币。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在梁平县戒毒所戒毒时,向公安人员坦白交代了其盗窃的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归还失主被盗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宗瑞、杨仁安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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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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