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4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5-10)
被告人罗XX犯强奸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强奸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于2011年2月以来,先后三次以一元钱为诱饵,在梁平县新盛镇乐都村小学旁,将王××(女,2003年9月11日出生)诱骗至原新盛镇供销社的一空房间内,对其实施奸淫。同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正在对王××实施奸淫时,被进入该房间扯枯草的村民黄邦凡发现,后经他人报案,被告人于2011年3月9日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邦凡、于和杰、杨福均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多次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游 雪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胜 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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