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4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26)
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非农户。曾犯盗窃罪,1997年5月30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17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4月19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于2010年10月1日11时许,接听到吸毒人员万文全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的电话,当场约定了毒品交易地点,并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将一个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送到梁平县新盛镇街道桥头饭店附近的公路桥上,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万文全吸食。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唐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检”了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万文全的交代,证人付泽菊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坦检”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记录纸)、聚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梁平县公安局渝公(梁平)决字〔2010〕第22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公(新盛)强戒决字〔2010〕第17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汕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非法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唐XX在吸食毒品过程中又贩卖毒品海洛因,其数量无论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XX当庭认罪,且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 元 贵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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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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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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