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26)
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
初中文化,非农户。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13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天,2011年1月23日由该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XX于2010年12月1日12时许,闲逛至梁平县仁贤镇岔路口候车亭,见失主雷尚军驾驶的渝H0212号农用车停放该路段,下车时车门未锁之机,即起盗窃邪念,窜至停车处拉开车门进入驾驶室,将失主刚结算的运费(放在仪表盘上)12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毛XX将所获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毛XX如实向公安机关“坦检”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雷尚军的陈述,证人邓福山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坦检”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渝公(梁平)决字〔2011〕第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公(礼让)强戒决字〔2011〕第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
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盗窃犯罪后,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再次危害社会,故应承担相应的刑罚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 元 贵
二○一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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