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27)
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6时,被告人邱XX驾驶渝FDP85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梁平县袁驿镇经小河村村公路往清平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碧七路6公里+700米处(小地名:清平街道下平桥三岔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被告人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动态,将行人丁克言撞倒,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袁驿镇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丁克言于当日死亡。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妻子孙贻金、侄子孙方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50000元,并已兑现,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寿成、孙贻坤、丁思平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熠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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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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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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