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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刑初字第15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25)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大猴子),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9月刑满释放;
    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在梁平县梁山镇名豪广场“永辉超市”收银台处见失主李美琼上衣口袋有钱,便尾随至大众路名豪广场路段的公共汽车上,采用扒包的方式,盗走失主李美琼上衣口袋内现金1050元,即下车逃离。失主发现后追捕未果随即报案,当天晚上在其家中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现金1050元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失主李美琼的陈述,证人陈德芬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1995)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01)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履行罚金刑,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较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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