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21)
被告人易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古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易XX在本县金带镇金桂路44号自己家中,与妻子常玲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抓扯,被告人易XX持铁棒将常玲头部打伤。经鉴定:常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易XX的亲属与被害人常玲达成协议,由易XX一次性赔偿常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常玲对易XX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易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玲的陈述,证人邓永碧、孟来顺、陈代玖的证言,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梁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因琐事用铁棒将其妻常玲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易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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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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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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