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25)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1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XX在梁平县屏锦镇屏山街99号旁边(原屏锦镇邮政局大门外)一电线杆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净重为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吸毒人员何悬飞。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1年3月7日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及坦检材料,证人何悬飞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XX、何悬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0)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王XX在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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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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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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