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5-4)
被告人刘XX、伍三刚犯盗窃罪一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三刚,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0419863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平县城东乡蓼叶村3组2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伍三刚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伍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XX、伍三刚在驾车从重庆回梁平的路上预谋共同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未挂牌照的哈飞路宝小轿车窜至梁平县柏家镇新农贸市场,将王宗祥停放在市场楼梯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推至农贸市场外公路旁后被群众发现,遂丢弃摩托车驾车逃跑至本县福禄镇街道,被梁平县公安局福禄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1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伍三刚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失主王宗祥的陈述,证人方厚荣、任清英、潘永才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伍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主动履行罚金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XX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吴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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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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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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