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58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8-8)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轻骑摩托车在巫溪县马镇坝东西干道行驶时,被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崔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332mg/100ml;随即提取崔某某血液,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酒精测试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1]第157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袁淑娅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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