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57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8-8)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巫溪县马镇坝东西干道“道仕阡湾”路段时,被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冉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78mg/100ml;随即提取冉某某血液,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9.56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冉从英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酒精测试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1]第190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冉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淑娅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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