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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沙法刑初字第0071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8-1)



    曾某某犯抢劫罪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沙法刑初字第007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0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沙坪坝区某农贸市场与雷某某、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以参与赌博的被害人陈某某乱接赌场上的1000元钱为由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葛某某、雷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陈某某押到某村的嘉陵江边,要被害人陈某某拿50
    000元来了结此事,陈不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便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按在江水中反复闷水,直至被害人陈某某被迫同意写欠条。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赵正伟等人离开现场。葛某某、雷某某、赵闯等人又将被害人陈某某押上一辆长安车开往双碑,并在车上继续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被迫写下欠葛某某15
    000元的欠条。随后葛某某、赵闯等人挟持被害人陈某某到江北“沃尔玛”超市门前取款,被害人陈某某趁葛某某等人不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葛某某、赵正伟、赵闯、刘利、苟元平、王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相关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原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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