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双流刑初字第400号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8-24)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双流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阿依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华桥老瘾客火锅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固体物贩卖给冯昔刚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阿依贩卖的白色固体物净重0.1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阿依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双公(正)决字[2011]第8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固体进行鉴定的公(成)鉴(化)字[2011]1295号鉴定书,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依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阿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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