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双流刑初字第412号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8-25)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双流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久。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刑诉[20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泽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18日17时10分,被告人王泽久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建村市场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固体贩卖给罗艳。2011年5月18日17时25分许,王泽久再次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固体贩卖给罗艳时,被民警当场挡获,从罗艳身上搜出白色固体一小包,并从被告人王泽久房内搜出相同白色固体一小包。此两包白色固体物共0.12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泽久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称重记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固体进行鉴定的公(成)鉴(化)字[2011]1249号鉴定书,被告人王泽久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久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泽久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泽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泽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边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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