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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德云交通肇事一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1-2-16)



    孔德云交通肇事一案

    (2011)通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德云,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罗跃平、高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云于2010年9月2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拼装二轮摩托车由杨广驶往镇海方向,23时30分以47km/h的速度行至冯家营路段,遇同向驾驶云FH6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张**在路边停车下人,被告人孔德云所驾驶的摩托车刹车不及与云FH6490号车车尾相撞,造成张**受重伤,孔德云、张*(乘坐云FH6490号车)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通公(交)事认字〔2010〕F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德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德云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孔德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适用缓刑二年至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德云于2010年9月20日23时许,饮酒后(已达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拼装二轮摩托车由杨广驶往镇海方向,23时30分以47km/h的速度行至镇海冯家营路段,遇同向驾驶云FH6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张**在路边停车下人,被告人孔德云所驾驶的摩托车刹车不及与云FH6490号车车尾相撞,造成张**受重伤,孔德云、张*(乘坐云FH6490号车)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通公(交)事认字〔2010〕F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德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孔德云与被害人张*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其自愿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已履行。被告人孔德云为被害人张**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孔德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23时30分左右,其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杨广驶往镇海方向,行驶至镇海冯家营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车,车灯灯光很强,其往右避让,看见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其往左打方向,已经来不及了,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前面的摩托车尾部相撞等事实;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驾驶自己家的云FH6490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黎),从杨广驶往镇海,到了镇海冯家营路口,其便打右转向灯,紧靠路边停车,让张*下车,当张*一只脚刚落地,其感觉后面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其和摩托车被撞了出去等事实;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张**驾驶摩托车,其坐在张**的摩托车上返回镇海,行驶至冯家营路口,张**靠路边停车,让其下车,其刚下车,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向其冲过来,将其和张**及摩托车撞倒等事实;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来到现场后,警察正在勘验现场,肇事的那个男的从警车上跑了,其和他人去查找等事实;5、证人林*、张**、张**的证言,分别证实事故发生后,其赶到现场,看见警察正在勘验现场,被告人从警车上跑了,其与警察一起去查找被告人等事实;6、法医类检验鉴定及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等事实;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2010〕血F01检字第79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孔德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89mg/100ml;8、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交科所司鉴中心〔2010〕车鉴字第50-121号、交科所司鉴中心〔2010〕车鉴字第50-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孔德云驾驶的富先达FXD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张**驾驶的云FH6490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转向、制动、喇叭等功能合格并有效,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等事实;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云通司鉴中心〔2010〕伤F01鉴字第396号、403号、40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张*、孔德云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等事实;10、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通公(交)事认字〔2010〕F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对责任的划分等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经过等事实;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给予张**行政处罚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德云的事实;1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德云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15、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拼装机动车肇事,致使被害人张**受重伤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云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德云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德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阿 俊 芳
    审 判 员 朱 亚 芹
    审 判 员 马 琼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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