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沈丽珠诉孙从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1-2-18)



    沈丽珠诉孙从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1)通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沈丽珠,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孝富,通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从贵,男,71岁。
    被告牛应(映)和,女,39岁。
    原告沈丽珠诉被告孙从贵、牛应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约孙从贵女儿重砌两家相邻的田埂,孙从贵女儿说她家不从哪里通行,就没有参与,后原告把原来的土埂子挖掉,用水泥砖重砌埂子,因水泥砖埂子没有原来的土埂子宽,原告就用混凝土加宽埂子。2010年10月4日在原告加宽埂子时,被告就到田里大吵大骂,并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840元、田埂钱500元,合计5816.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牛应和的诉讼请求和田埂钱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5月13日,原告家将与孙从贵姑爷周开金共用的土埂子挖开,改成水泥砖埂子,打好埂子后所留面积被原告家占用,按农村习惯,打埂子的开支由原告家承担,可在5月20日原告家又擅自搬运沙石到田里,在靠近周开金田一边的水沟里支砌模板,要占用周开金的排水沟加宽埂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10月4日原告家再次到田里加宽埂子,孙如发看见,劝说原告,原告家用钢管打孙如发,孙从贵和牛应和去制止,与原告家发生拉扯,但并没有动手打过对方,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患者清单各一份,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3696.4元,CT费150元。 2、通海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对沈伟和孙如发进行处罚的情况。
    3、出示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卷宗内沈培科、牛应和、原告本人的笔录,证明原告与孙从贵发生拉扯的事实。
    被告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汪得荣与周开金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 2010年10月30日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申请调取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卷宗,证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
    原告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对证人孙某某的陈述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2010年10月30日,汪德荣、沈丽珠与周开金、孙美艳的调解协议”,系本案发生后双方就田埂的事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砌田埂发生争执,本院予以确认;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卷宗内的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孙从贵与牛应和、沈培科陈述相吻合的部分,能够证明2010年10月4日沈伟与孙如发吵打时,孙从贵手持一根木棒参与,孙从贵与原告两人争抢木棒,结合原告伤情,能够证明原告损伤系在与孙从贵争抢木棒中形成,故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和公安机关卷宗内当事人陈述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某的陈述,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沈丽珠与汪得荣系夫妻,沈伟系二人之子,孙从贵与孙如发系父子,牛应和系孙如发的妻子,孙如发的姐姐孙美艳家(姐夫周开金)位于“大窝堂”处的承包田与沈伟家的承包田相邻。2010年5月20日因为沈丽珠家将共用的土田埂改为水泥砖田埂,汪得荣与周开金发生争执,后在通海县公安局杨广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汪得荣的检查费由周开金承担,以后双方不得再引起事端。
    2010年10月4日7时许,沈伟及其父母到田里欲将已改为水泥砖的田埂在靠周开金家一边再加宽,孙如发和牛应和到自己田里做农活时,看到此行为,就制止沈伟家,为此双方发生吵打,沈伟与孙如发互殴,沈伟持钢管打伤孙如发头部,孙如发勒伤沈伟脖子,二人的损失已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在沈伟与孙如发争执时,孙从贵手持一根木棒参与到双方发生的纠纷中,沈丽珠与孙从贵两人争抢木棒,沈丽珠在争抢过程中受伤,于2010年10月4日—10月25日在通海县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3696.4元,2010年10月5日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支出CT费150元,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原告家在与相邻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共用的土田埂改为水泥砖田埂引发的纠纷,在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时,又去加宽田埂,从而导致双方争执并吵打,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孙从贵在其儿子孙如发与沈伟相互吵打时,理应劝解、平息纠纷,而不应持木棒参与,且在与原告争抢木棒,导致原告受伤,故孙从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孙从贵主张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牛应和参与双方吵打,庭审中原告也自愿放弃对牛应和的主张和田埂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本案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孙从贵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010年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9.2元/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3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误工费21天×9.2元/天=193.2元,合计46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从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丽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867.84元。
    二、驳回原告沈丽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丽珠负担30元,被告孙从贵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 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