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40号
——海原县人民法院(2011-6-15)
海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海刑初字第40号
作者:海原县人民法院 稿源:海原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8-1 11:41:20 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义东,男,回族,生于1988年6月17日,身份证号642222198806170217,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关桥乡马湾行政村一自然村。2011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义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红艳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马义东无证驾驶宁EZ2258两轮摩托车沿海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贺堡路段47Km+1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成财相撞,造成马成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马义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马义东犯交通肇事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义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义东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义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红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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