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46号
——海原县人民法院(2011-7-6)
海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海刑初字第46号
作者:海原县人民法院 稿源:海原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8-1 11:42:33 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瑞龙,男,回族,生于1983年6月10日,身份证号640522198360100217,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关桥乡马湾行政村八自然村。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瑞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红艳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马瑞龙驾驶宁E19910号重型货车沿海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许,当行驶至海原县关桥乡贺堡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嘉财相撞,造成李嘉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马瑞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马瑞龙犯交通肇事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瑞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瑞龙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红艳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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