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吴利刑初字第7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3-7)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利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廷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字(2011)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廷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买廷俊酒后在吴忠市盛悦饭店一楼大厅滋事,将严某殴打致伤,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赶到吴忠市盛悦饭店处警,被告人买廷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任意殴打、辱骂他人,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处警民警马某某的睾丸踢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视听资料;6、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廷俊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买廷俊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买廷俊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买廷俊酒后在吴忠市盛悦饭店一楼大厅无故将被害人严某殴打致伤。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赶到吴忠市盛悦饭店处警,被告人买廷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任意殴打、辱骂他人,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处警民警马某某的睾丸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买廷俊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被害人严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严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被告人买廷俊妨害公务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严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买廷俊酒后在吴忠市盛悦饭店一楼大厅无故将被害人严某殴打致伤,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赶到吴忠市盛悦饭店处警,被告人买廷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任意殴打、辱骂他人,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处警民警马某某的睾丸踢伤的事实;
3、被告人买廷俊当庭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买廷俊酒后在吴忠市盛悦饭店一楼大厅无故将被害人严某殴打致伤,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赶到吴忠市盛悦饭店处警,被告人买廷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任意殴打、辱骂他人,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处警民警马某某的睾丸踢伤的事实;
4、证人吝某某、李某、黄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赵某、马某某、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买廷俊酒后在吴忠市盛悦饭店一楼大厅无故将被害人严某殴打致伤,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赶到吴忠市盛悦饭店处警,被告人买廷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任意殴打、辱骂他人,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处警民警马某某的睾丸踢伤的事实;
5、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2011)吴法司鉴字第9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2011)吴法司鉴字第10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及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民警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的事实;
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从盛悦饭店调取的2011年1月12日21时至23时盛悦饭店大厅监控设备记录的影像资料,证实本案发生的详细过程等事实;
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函,证实公安机关书面函告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大主席团对被告人买廷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处警经过、朝阳街派出所民警吕某某、晁某某、何某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处警经过及公安干警马某某被被告人买廷俊致伤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二份、收条二张、申请书二份,证实被告人买廷俊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被害人严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严某的谅解的事实;
10、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党委出具的被告人买廷俊工作情况简介,证实被告人买廷俊一贯表现良好,并请求对被告人买廷俊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买廷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买廷俊的年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买廷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廷俊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公安民警马某某轻伤、被害人严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廷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买廷俊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被害人严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严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买廷俊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廷俊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马 万 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