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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吴利民初字第189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1-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吴利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银川市四源物资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机电市场15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全忠,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晶,系吴忠市司法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
    法定代表人宛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水岸花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钢,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银川市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08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两床双层半成型网,每平米640元,价值76313.6元。被告收到货后由其职工武某某打下收条一张,并言明货到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631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库管员武某某于2008年3月21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
    二、成都晨阳网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价格表一份,证明该网销售权为原告所有;
    三、武某某证言:条子是我2008年3月份打下的,确实是二超车间用了,数量对着呢,入库单没有打,具体他们怎么说我不知道,我收的时候领导说是试用网,所以就没有打入库单,让车间出出库单,要给车间算成本,别不出出库单,公司没有任何财务手续。
    四、刘某某证言:2008年我是宇华总经理,2009年四源公司的人拿着这张收条来要钱,我说你去找下面的人办手续,账挂上后公司给你付款。
    五、胡某某证言:2008年我在宇华公司干生产部经理和二抄车间主任,2008年3月份,刘某某经理对我说库房里有两床网子让我拉来用,我就拿来用了,具体什么牌子我不知道,因为用网子和我们的工资有关系,算消耗,没有消耗我们的工资就高。用了之后没有人找我们,也没有打出库单。
    被告质证意见:收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仅仅是武某某个人出
    具的,她是库管员没有购销的职责,代表不了宇华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晨阳公司与原告有业务来往,有利害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胡某某证言只能证明网子的使用程序,武某某是被告的职工,不能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原告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宇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二、实体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没有发生双层半成型网业务来往,库管员武某某打的条子是成都晨阳造纸网业,不是原告的货。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没有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宇华公司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使用的河南华丰网业的两层半成型网价格为每平米512.82元(不含税价,增值税票号为02832102);(二)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12日使用的河南沈丘银鹰网业的两层半成型网价格为每平米598.29元(不含税价、增值税票号为00078502);(三)、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25日使用的两层半成型网价格为每平米512.82元(不含税价,增值税发票为05282227);(四)、宁夏宇华纸业公司2008年7月15日使用的太和县利达网业有限公司两层半成型网价格为单价为每平米576.92元(不含税价,增值税发票为00231982)。
    原告四源公司、被告宇华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晨阳聚酯网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经销聚酯网产品的经销商。2008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使用原告的聚酯网。2008年3月21日,原告将两床成都晨阳造纸网业双层半成型网(2.2x27.1米)送到被告处,被告公司库管员武某某收到货后打下收条一张。该网后由被告车间使用,被告没有出库、没有挂帐,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下欠货款76313.6元,提交了一张收条予以证明。这张收条上有当事人、标的物、数量,反映的内容与被告单位经理刘某某及车间主任胡某某、库管员武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不仅从形式上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而且根据交易习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收条打的是晨阳网业,原告作为晨阳网业的特许经销商,在被告不能证明这两张网子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原告持有收条,应为这两张网子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以该收条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价格,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参照市场价格,2008年7月15日单价为576.92元、2007年3月12日598.29元、2009年3月25日单价为512.82元,2008年10月9日单价为512.82元,本院依此酌定为每平米550.21元,为2.2x27.1米x550.21元x2床=6560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银川市四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5607.04元(不含税)。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宁夏宇华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慧 萍
    审 判 员 杜 卫 军
    审 判 员 马 存 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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