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超化煤矿与郑州市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0)
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超化煤矿与郑州市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工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化煤矿。
负责人任守忠,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国保,该矿纪委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化煤矿(以下简称超化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超化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冯国保、邹怀玉,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书文、委托代理人陈大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审 判 员 王 胜 利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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