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大磊、魏娜与宋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4)
何大磊、魏娜与宋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大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凤凰台村235号。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娜,女,1980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办事处凤凰台村235号。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菊兰,女,1 968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经开区明湖办事处梁湖村374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大磊、魏娜因与被上诉人宋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大磊的委托代理人崔华、魏娜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上诉人宋菊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何大磊、魏娜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对何大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后亦按法庭要求出具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中何大磊、魏娜的补充上诉及庭审中亦要求对何大磊出具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提出何大磊一审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何大磊于2006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宁 宇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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