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24)
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顺源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书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男,1953年3月3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人民中路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中溪村。
投资人马富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上诉人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恒达公司曾多次在塑料厂购买塑料,2008年3月31日,经塑料厂与恒达公司算帐,恒达公司欠塑料厂货款20000元。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桂芳给塑料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塑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达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向法院递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塑料厂所供部分塑料样品质量进行鉴定。恒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在塑料厂处购买塑料,向塑料厂出具了欠款手续,塑料厂与恒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塑料厂依照约定向恒达公司交付塑料后,恒达公司应当依约定及时向塑料厂付清货款,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塑料厂要求恒达公司偿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达公司辩称塑料厂塑料有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因双方对塑料的质量要求及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且恒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塑料有质量问题时,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了塑料厂,故塑料厂所供塑料应视为合格,恒达公司辩称塑料厂所供塑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伊川县华强塑料厂塑料款二万元。如果恒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发现塑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时,立即通知了塑料厂的姜天群并向其递交了书面通知,姜天群与其同伴也当场认可塑料质量存在问题,并同意赔偿我公司损失。但在诉讼中姜天群不露面,导致事实无法查清。2.我公司存有整袋塑料厂的塑料,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并让我公司写出申请鉴定书,但随后又突然告知我公司不同意鉴定请求,有失公正等,请求对恒达公司所存塑料进行质量鉴定,或发回重审。
塑料厂口头辩称:塑料厂供恒达公司的塑料,恒达公司基本用完,质量没有问题,塑料的价格从3000元到12000元都有,我公司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供的货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达公司多次在塑料厂购买塑料。恒达公司二审称现库存两袋塑料,是一批货,但不知是哪一批货。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塑料厂与恒达公司之间购销塑料的民事行为有效。恒达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中,恒达公司未提出反诉,原审对质量问题并案审理没有依据。原判决查明欠款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恒达公司上诉称塑料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故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周国华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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