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信阳香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2)
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信阳香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正明,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司新超,董事长。
被告信阳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委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席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祖祥,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诉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被告信阳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明、王斌,被告香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祥、耿梅菊到庭参加诉讼。天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阁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天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天运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北环的20亩的土地以3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项目开发的其他收入与天运公司无关,天运公司也不承担风险,只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开发手续。协议签订后,天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金阁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将与天运公司的纠纷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9月12日和12月13日仲裁委做出(2009)郑仲裁字第89号、89-1号的裁决书,裁决金阁公司和天运公司的合作投资项目及补充协议有效;天运公司应当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天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499万元和违约金100万元。经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天运公司从2009年4月16日至9月底先后低价销售项目房产188套,销售总价达6600多万元。我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天运公司返还所得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2010年9月金阁公司和天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运公司向金阁公司返还所得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49144858.48元。郑州仲裁委员会制作并送达了调解书。在郑州仲裁委员会的(2009)郑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生效后,天运公司于2009年10月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香颂公司。香颂公司系被告天运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席鑫。在席鑫的操纵下,天运公司和香颂公司相互串通,天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山县直幼儿园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号为1-22-122号)及附属“广场花园”房产(预售证号200703)和位于罗山县西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号为1-25-91号)及附属“丽晶世家”房产(预售证号200803)(上述财产价值共计约2000万元)无偿转至香颂公司,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天运公司和香颂公司相互串通,无偿转让财产,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天运公司和香颂公司之间关于位于罗山县直幼儿园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号为1-22-122号)及附属“广场花园”房产(预售证号200703)的转让行为,并撤销产权变更登记。2、依法撤销天运公司和香颂公司之间关于位于罗山县西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号为1-25-91)及附属“丽晶世家”房产(预售证号200803)的转让行为,并撤销产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天运公司、香颂公司负担。
香颂公司答辩称:1、金阁公司诉讼请求中所称的撤销的对象根本不存在。金阁公司所述的地籍号为1-22-12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属“广场花园”房产、地籍号为1-25-2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丽晶世家”房产是天运公司以天运公司罗山分公司的名义在罗山县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罗山分公司独立核算,依据公司经营的需要天运公司成立了香颂公司,2010年12月,天运公司决定将罗山分公司的净资产对香颂公司进行增资,经过法定机构的清产核资及评估,罗山分公司的净资产为51.47万元,天运公司将罗山分公司的整体资产注入我公司,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成为851.47万元。因此以上土地房地产发生过户是因为天运公司对我公司进行增资所致,是天运公司的投资行为,根本不是转让行为,更不是无偿转让行为,金阁公司请求的撤销对象根本不存在。2、我公司的设立及变更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我公司由天运公司投资800万元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2009年12月天运公司决定对我公司进行增资,天运公司委托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所对罗山分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清查核实,并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华寅审字【2010】第4007号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罗山分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426278.29元。2010年1月20日,河南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天运公司委托对罗山分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出具了“豫兴评报字(2010)第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罗山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评估价值为51.47万元(即市场价值)。后天运公司依法将罗山分公司的净资产作为注册资本注入我公司,依据公司实缴资本的原则,天运公司依法将以上财产交付给我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1月29日,天运公司将其持有的我公司的全部股权以851.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席勇等四人,天运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我公司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3、天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有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能力,金阁公司与天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天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金阁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其与天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郑州仲裁委裁决,现正在郑州中院执行局执行,并且已进行了评估,因此金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运公司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天运公司和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4、金阁公司要求撤销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撤销产权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诉讼关系,本案现由民庭审理,因此金阁公司的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天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金阁公司与天运公签订《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天运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丰庆路的“郑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扣除天运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前已建设的“富邦铭邸”小区的八幢建筑物实际占用的土地后的16080平米实际剩余使用权面积)!逗献魍蹲氏钅啃槭椤非┒┖,金阁公司开始投入资金进行项目的开发和运作。并于2008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前,金阁公司共付给天运公司4619.5803万元!<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后,金阁公司又依据该补充条款支付给天运公司共计399万元。2009年3月16日,天运公司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给金阁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称:根据《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条款中第7项之约定,“现天运公司正式函告贵公司,由黎子彬代替贵公司成为《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的乙方,承担原乙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3月16日,天运公司和黎子彬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运公司与黎子彬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天运公司和金阁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金阁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将与天运公司的纠纷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9月12日仲裁委做出(2009)郑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天运公司2009年3月16日通过《律师函》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天运公司和金阁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和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补充条款》继续有效;2、天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阁公司多支付的合同价款100万元和已支付的管理费399万元;3、天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阁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仲裁费106623元,由天运公司承担96960.7元,金阁公司承担10662.3元。2009年12月13日,郑州仲裁委与员会又作出(2009)郑仲裁字第89-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天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郑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富邦铭邸二期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金阁公司名下。后天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下发的(2009)郑仲裁字第89号和89-1号裁决书,2010年1月18日、2010年4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
(2009)郑民三初字第902号、(2010)郑民三撤仲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天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0年9月25日,金阁公司与天运公司在郑州市仲裁委员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
(2010)郑仲调字第9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1、天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金阁公司返还因擅自销售金阁公司的商品房所得房款27973807.48元;2、天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阁公司低价销售商铺损失赔偿款16114942元;3、天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金阁公司利息损失赔偿款5056109元。因天运公司未履行义务,金阁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10月9日分别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执行仲裁调解申请书》,现正在执行中。2010年10月11日,金阁公司以天运公司和香颂公司相互串通,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天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一份《关于配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财产意见》,内容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我公司财产的郑民执一字第546号和郑民执一字第609号两案,我公司均已收悉。我公司愿意配合将贵院已查封的“郑国用(2002)字第0057号”、“郑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交由贵院评估、拍卖,以清偿我公司对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
还查明:天运公司于2009年10月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香颂公司。2010年12月,天运公司决定将罗山分公司的净资产对香颂公司进行增资,经过法定机构的清产核资及评估,罗山分公司的净资产为51.47万元,天运公司将罗山分公司的整体资产注入香颂公司,香颂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成为851.47万元。天运公司委托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所(以下简称华寅公司)对罗山分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清查核实。
2010年1月18日华寅公司出具了【2010】第4007号清产核资审计报告,报告显示:罗山分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426278.29元。2010年1月20日,河南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天运公司委托对罗山分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出具了“豫兴评报字(2010)第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罗山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评估价值为51.47万元(即市场价值)。2010年1月29日,香颂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将天运公司持有的香颂公司的全部股权以851.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席勇等四人。天运公司已收到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罗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香颂工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合作投资项目协议书》、(2009)郑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2009)郑仲裁字第89-1号裁决书、(2009)郑民三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2010)郑民三撤仲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执行仲裁调解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阁公司诉天运公司和香颂公司相互串通,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撤销天运公司和香颂公司之间关于位于罗山县直幼儿园及西大街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广场花园”房产、
“丽晶世家”房产的转让行为及产权变更登记。因金阁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10月9日分别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执行仲裁调解申请书》,现正在执行中,并且天运公司也向执行庭出具一份《关于配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财产意见》,天运公司愿意配合将已查封的“郑国用(2002)子第0057号、”郑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交由贵院评估、拍卖,以清偿对金阁公司的债务。现金阁公司以天运公司与香颂公司之间无偿转让资产,给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但金阁公司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凤茹
审 判 员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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