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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袁清山与温倩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3)



    袁清山与温倩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山,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丽,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袁清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安月亮,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倩,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清山与被上诉人温倩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清山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丽、安月亮,被上诉人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8日,袁清山与温倩签订了一份《童欣游乐设备厂订货合同》,约定:温倩订购袁清山32座升降旋转飞椅一台,款价11.5万元,温倩预付定金1.5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温倩将定金及货款交给袁清山,袁清山送货到温倩处进行了安装,袁清山向温倩交付了河北省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温倩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袁清山派人进行了修理。
    原审法院认为:袁清山向温倩提供的32座升降旋转飞椅与其提供的资料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当相互退还财产。袁清山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温倩要求袁清山赔偿损失2万元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温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2座升降旋转飞椅返还给袁清山。2.袁清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倩退还货款11.5万元。3.驳回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温倩负担300元,由袁清山负担2700元。
    宣判后,袁清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双方虽签订过订货协议,但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温倩既没有向袁清山交付定金,也没有向袁清山交付货款,袁清山也从未向温倩交付过任何货物。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温倩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袁清山履行了交付定金和货款的合同义务。张红义不是袁清山厂里的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袁清山的合法权益。

    温倩答辩称:1、张红义是袁清山的业务员,在张红义的推销下,张红义领着温倩到该厂,签订协议时本案代理人陈亚丽及业务员张红义均在场,温倩有理由相信张红义是袁清山的业务员;2、从温倩与张红义的录音中可证明张红义收到了温倩115000元3000元运费,并将上述款项全部交给袁清山。袁清山收到货款后才发货,由张红义带领工人去温倩处安装、调试,后多次去修理、调试,其中本案代理人安月亮也区过;3、在温倩与袁清山的电话录音中证明,袁清山称其对产品只保修三个月,合同约定的不算数;4、袁清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产品合格证书等相关资料,该产品是“三无”产品,并提供虚假的资质欺骗温倩才形成此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袁清山系童欣游乐设备厂业主。
    本院认为:袁清山、温倩之间签订了《童欣游乐设备厂订货合同》,依据该合同袁清山向温倩提供了32座升降旋转飞椅,但袁清山向温倩提供的32座升降旋转飞椅与其提供的资料不符,被当地有关部门认定为“三无”产品,并责令温倩停业,据此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退货退款。袁清山向温倩提供了32座升降旋转飞椅后,由袁清山的职工到温倩处对该设备进行调试、维修,有双方合同及电话录音为据,应认定双方合同已经履行。袁清山上诉称其从未向温倩交付过任何货物,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袁清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建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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