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与吴玉东劳动争议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3)
《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与吴玉东劳动争议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五胜,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东,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
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因与吴玉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毅、被上诉人吴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自2007年10月起在原告处的食堂做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吴玉东交纳工伤保险。2009年3月24日上午,被告在食堂做汤时不慎摔伤。当日下午15时,被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进行右髌骨内固定术,并于2009年4月15日出院。2009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2010年4月12日,根据被告吴玉东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吴玉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5月10日,根据吴玉东申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吴玉东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7月8日,根据报社重新鉴定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认定吴玉东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3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9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2.67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金劳仲裁字【2010】
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3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0元,共计72039.50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09年12月,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
原审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受伤时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食堂工作时不慎摔伤,该伤经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原告称被告受伤并非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造成,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反驳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有关费用。因被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3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91.3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2.72元。被告因伤住院41天,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玉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3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0元,共计720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存在诸多疑点,且也无法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玉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吴玉东为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已被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上诉人称被上诉受损伤非在为其工作期间所致,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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