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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万华与许学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22)



    杨万华与许学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华
    委托代理人安起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勤
    委托代理人许会芹
    委托代理人禹治海
    上诉人杨万华因与被上诉人许学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起祥与被上诉人许学勤的委托代理人许会芹、禹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7日晚8时许,原告骑车路过上街区二铺村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事后,原告到郑州市上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去245元;在峡窝镇马固村卫生所输液花去89元。同年5月6日,原告因右小腿犬咬伤轻微感染,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4日,花去医疗费919.7元,期间由许会芹(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人)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休息半个月,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双方当事人就此事曾经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派出所民警调解,最终因意见不一致而调解未果
    此案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作为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骑车速度较快致使狗受惊而造成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印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以下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为1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天为240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8天为105.36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23天(住院8天,休息15天)为905.6元;复印费凭票据为5元;化验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未显示化验项目,法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250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学勤因被告杨万华饲养的狗咬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材料费等损失共计二千五百零九点六六元。二、驳回原告许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许学勤负担二十元,被告杨万华负担八十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杨万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协商一致,应按协议履行。二、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诉讼前,应先撤销协议。故要求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学勤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程序正确;三、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万华与被上诉人许学勤仅有调解意向,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以双方已协商一致,诉讼前应先撤销协议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万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张 罡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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