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明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0)
张元明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东。
上诉人张元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明,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张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雪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元明在下班去洗澡的路上,行至由被告张彦臣负责管理的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院门口约20米的地方,被被告张彦臣饲养的狗咬伤。事发当时,被告赵雪东一人在被告张彦臣养狗的院子内干活。事后,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684.8元和交通费450元。被告赵雪东已支付原告张元明医疗费1000元。此案因被告张彦臣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原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雪东在被告张彦臣饲养狗的院子内干活时,饲养人张彦臣未在现场,作为管理人的赵雪东未尽到对狗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被狗咬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饲养人的张彦臣在工作单位违规饲养动物,对原告被狗咬伤的损害后果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臣、赵雪东赔偿因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赵雪东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有人砸门致使狗受惊而造成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印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其是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雇员,在公司辖区内被被告张彦臣饲养的狗咬伤为由起诉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因原告是在郑州铝城碳素厂劳动服务公司门口被从该院内窜出的狗咬伤,且原告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被狗咬伤的损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以下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据为1684.8元;交通费凭票据为450元;关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以及原告因被狗咬伤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34.8元。被告赵雪东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东与被告张彦臣应赔偿原告张元明因被狗咬伤造成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二千一百三十四点八元,扣除被告赵雪东已支付的一千元,余款一千一百三十四点八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伍佰元,原告张元明负担一百元,被告张彦臣负担二百元,被告赵雪东负担二百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一审宣判后,张元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岗位门口被狗咬伤,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给员工创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彦臣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动物致人损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因此,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元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安 军
审 判 员 于岸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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