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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学兵、马素青、朱金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4)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学兵、马素青、朱金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
    委托代理人冯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青。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查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兵、马素青、朱金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学兵、马素青于2010年6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金永、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冯小广、刘现丽支付王学兵、马素青医疗费16998.09元、护理费601.1元、交通费2772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60元、死亡补偿费96140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76889.19元。一审过程中,王学兵、马素青与冯小广、刘现丽均达成调解协议,冯小广补偿王学兵、马素青5000元,刘现丽赔偿王学兵、马素青12000元。王学兵、马素青撤回了对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冯小广、刘现丽三人的起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23时许,朱金永驾驶车主为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豫AB5006号面包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至此的王悠洋相撞,至王悠洋脑颅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王悠洋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七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6998.09元,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946元,餐费351元,期间由其姑一人护理,其姑月工资为2000元。郑州市公安交警巡逻警察支队第41010322009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悠洋无责任。为此,王学兵、马素青诉至该院。另查明,王学兵、马素青之子王悠洋系农村户口。1989年4月25日出生,2009年1月25日死亡。生前无实际被抚养人。又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冯小广开设的汽车修理部维修期间,由开洗车房的业主之一刘现丽将该车开出,午饭后转交给喝酒后的朱金永驾驶,致该事故发生。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及丧葬等各项费用。朱金永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悠洋死亡,为此产生各项合理费用,朱金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学兵、马素青要求赔偿医疗费用169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死亡补偿费96140元、丧葬费12408元,符合客观实际和2009年度赔偿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王学兵、朱金永请求赔偿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该院支持其合理请求交通费、餐费计2297元、护理费466.7元,其要求过高、提供票据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王学兵、马素青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朱金永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其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600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学兵、马素青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学兵、马素青请求支付各项费用,该院支持其请求共计188414.79元。因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冯小广、刘现丽已支付王学兵、马素青赔偿金17000元应当扣除。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计12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金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51414.79元。(已扣除冯小广、刘现丽支付的17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3元,二原告负担1823元,被告朱金永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朱金永违反规定酒后驾驶,而一审判决却在认定朱金永系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由此而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王学兵、马素青答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免责事由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朱金永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认定事故的发生系“朱金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即朱金永系酒后驾驶,而并非醉酒驾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金永系醉酒驾驶。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审 判 员 黄智勇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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