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素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7)
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素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百旺
委托代理人许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素芬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
上诉人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飞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素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飞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所作《关于解除胡素芬劳动合同的决定》(司人劳【2010】113号文)合法有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郑飞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坤、被上诉人胡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胡素芬于1984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0年6月4日16时左右,胡素芬因同事刘淑萍工作时将纸圈上的一个塑料盖掉到其脚面上,双方发生争执,胡素芬在争执过程中抓起办公桌上的剪刀和裁纸刀,刘淑萍上来抢夺,后被闻讯赶来的同事将两人拉开,胡素芬又趁机打了刘淑萍一下。2010年6月15日,原告以胡素芬作为一名公司员工,因琐碎小事,在工作场所持械伤人,影响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在员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公司《员工行政管理制度》(Q/4DZ002-2007)第九章有关规定,作出司人资[2010]113号决定,解除了与胡素芬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5日,胡素芬提起了劳动仲裁,2010年9月19日劳动仲裁以郑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没有通过职代会并经过公示为由裁定撤销郑飞公司所作的司人资【2010】113号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原告请求确认《关于解除胡素芬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并依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决定所依据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在制定、修改时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而确定,并经过公示或者告知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案所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人资[2010]113号《关于解除胡素芬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素芬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郑飞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素芬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素芬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经过了公示程序。第四,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胡素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首先,处分决定并没有说明所适用法律及公司规章的具体款项,应认定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审时称解除劳动合同适用的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第九章i)第6条“聚众闹事,打架斗殴”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及规章错误,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处罚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郑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2月2日郑飞公司的证明一份,附刘淑萍、刘建华、张毅志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刘淑萍、刘建华、张毅志系我单位员工,特此证明。二、2007年9月5日下午3点会议记录,证明《员工行政管理制度》通过职代会通过。被上诉人胡素芬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亦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二,也超过了举证期限,是上诉人郑飞公司事后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因上诉人郑飞公司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且被上诉人胡素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素芬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确实存在主观过错,处理方式也明显不当,但其行为尚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且胡素芬在此次处分决定之前也未受到过该公司的任何处分,郑飞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过重,故该决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 扈孝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范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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