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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兴斌诉李东丰、何爱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5-30)



    李兴斌诉李东丰、何爱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00214号
    李兴斌诉李东丰、何爱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兴斌,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郇庆江。
    被告李东丰,男,1978年出生。
    被告何爱民,男,1968年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宫元达。
    原告李兴斌诉被告李东丰、何爱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郇庆江与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宫元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斌诉称:原告受被告李东丰、何爱民所雇,在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三会厂村从事磁选工作。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维修机器设备过程中将其右拇指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复合外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丰、何爱民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136元、停工期间的工资11
    000元【1500元/月×9个月-2500元(已支付)】、伤残补助金13 500元(1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
    314元(1914.25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
    000元(15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0.5元/天×16天)、交通费32元(2元/天×16天)、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
    58 9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东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采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所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剩余医疗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0.5元/天×16天)、交通费32元(2元/天×16天)、停工期间的工资(即误工费)11
    000元【1500元/月×9个月-25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23
    832元(5958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3574元(5958元/年×3年×20%),合计人民币38 606元。
    被告何爱民辩称:同意被告李东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李兴斌受雇于被告李东丰、何爱民(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三会厂村从事磁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维修机械设备过程中将其右手拇指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复合外伤。原告合计住院治疗16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实际发生医疗费7000余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136元医疗费未支付。在原告住院治疗及停工休养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停工期间的工资(即误工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丰、何爱民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停工期间的工资(即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
    58 9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认可,但对赔偿费用的数额不予全部认同。
    另查明,经原告李兴斌申请,本溪市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3日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证明、《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斌作为雇员在维护修理机器设备过程中虽然将其右手拇指绞伤,但因其没有任何过错,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东丰、何爱民应当共同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和标准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医疗费一节,应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上记载的136元为准。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标准一节,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工作地点在三会厂村而非城镇市区。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其自2006年6月至今一直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居住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采用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上述两项赔偿费用。参照《
    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3
    832元(5958元/年×4年=23
    832元)、精神抚慰金为3574元(5958元/年×3年×20%=3574元)。对于误工费一节,鉴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故误工费应为11
    000元(1500元/月×9个月-2500元=11
    000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元(15元/天×70%×16天=168元)、交通费应为32元(2元/天×16天=32元)。对于鉴定费一节,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自承担400元,故本院准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丰、何爱民共同赔偿原告李兴斌医疗费一百三十六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元、交通费三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合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司法鉴定费八百元,由原告李兴斌负担四百元,被告李东丰、何爱民共同负担四百元;
    三、被告李东丰与被告何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东丰与被告何爱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 许秀英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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