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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志斌诉秦显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6-20)



    刘志斌诉秦显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00080号
    刘志斌诉秦显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志斌,男。
    委托代理人:贾蕊,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显刚,男。
    原告刘志斌诉被告秦显刚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斌及委托代理人贾蕊和被告秦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斌诉称: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雇佣我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10月23日我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于当日由雇主送往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经医生简单包扎处理后,就回家到附近的门诊就医,现发生药费797.2元,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97.2元;十级残的赔偿金31
    522元,十级残的精神抚慰金4 728.3元,咨询费50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14 760元(164天×90元)共52
    65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显刚辩称:1承认我们临时雇佣关系,计件给酬;2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3我已近尽到了我该尽的义务,当时原告坚持不住院;4关于误工费我只能给适当的误工费用;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规定和比例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斌系被告秦显刚雇佣的装卸工。2010年10月23日,原告在卸车时不慎将右小指损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本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未住院治疗,花医药费797.2元(被告已付4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5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咨询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
    6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负有主要责任,关于各项赔偿应按法律规定公平判决。
    另查,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5
    761元。本溪市2010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装卸工月工资为9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原、原告病志、诊断、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金司鉴字(2011)第37号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秦显刚雇佣原告刘志斌做装卸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原告在开车辆大箱拔子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致残,原告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缺乏安全教育,管理疏忽,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关于伤残补助金应为31
    522元(15 761元X2年)、误工费应为4 950元(900元X5.5月)、鉴定费850元、咨询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728.3元,共计42
    797.5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显刚赔偿原告刘志斌伤残补助金叁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误工费四千九百五十元、鉴定费八百五十元、咨询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零五角,共计四万两千七百九十七元五角的百分之六十,即二万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五角;原告刘志斌自负一万七千一百一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医疗费七百九十七元原告负担三百一十九元,被告负担四百七十八元,被告已付四百元实际赔偿原告医药费七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二百零八元,被告负担三百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兆军
    人民陪审员 夏崇民
    人民陪审员 李春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洋旭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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