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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长民诉本溪经济开发区天缘木制品厂雇员受害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6-20)



    董长民诉本溪经济开发区天缘木制品厂雇员受害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00211号
    董长民诉本溪经济开发区天缘木制品厂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长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本溪市宏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天缘木制品厂。
    负责人,刘立田。
    委托代理人杨永安,系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长民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天缘木制品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和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天缘木制品厂负责人刘立田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长民诉称:2010年8月4日上午,我在该厂上班时因他人送电没有告诉我发生了事故,导致我右手4根手指受重伤,受伤后我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不能正常生活,由于该厂至今没给我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
    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及材料费950元、伤残补助金70 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石桥子天缘木制品厂辩称:本案系原、被告在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工伤赔偿纠纷。而不是一般的临时雇佣工作中发生的劳动工伤赔偿纠纷。但是,既然原告不顾被告要求走工伤程序的意见,毅然决然的选择了直接到法院以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诉讼,那么理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有关民事赔偿标准来处理此纠纷。原告在本次伤害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只能承担管理方面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长民系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天缘木制品厂雇佣的工人,做木工。2010年8月4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到曹某看管的电锯床前清理锯末不慎被电锯割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2-4指离段伤、右手小指末节部分缺损,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9
    460元(被告已支付),2011年4月25日原告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花鉴定费85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材料费、伤残补助金及诉讼费用共计84
    198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负主要责任,同意承担管理方面的次要责任。
    另查,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
    958元。本溪市2010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机械木工月工资为1 100元。
    被告已将原告的医药费9 460元结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原、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金司鉴字(2011)第39号、照片3张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长民到被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私自到他人看管电锯床前带电清理锯末,导致受伤致残,故原告在这起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缺乏安全教育,管理疏忽,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关于伤残补助金应为47
    664元(5 958元X8年)、误工费应为8 800元(1
    100元X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6天X15元)、交通费应为156元(8元X7天+出租车费100元)、鉴定费850元,医药费为9
    460元,共计67
    020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误工费八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六元、鉴定费八百五十元、伤残补助金四万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共计五万七千五百六十元的百分之六十,即三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董长民自负二万三千零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医药费九千四百六十元,原告承担三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承担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此款被告以支付应从原告赔偿金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元,被告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兆军
    人民陪审员 韩笑天
    人民陪审员 李春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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