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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海鸥诉马丽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5-31)



    赵海鸥诉马丽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赵海鸥诉马丽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赵海鸥。
    被告马丽革。
    原告赵海鸥诉被告马丽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耐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革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马丽革以其弟弟买房子没钱为理由向我借款2000元,同时向我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承诺三、五天就还款。但是,我在其后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马丽革向原告赵海鸥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会尽快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对于所借款项理应积极予以偿还。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是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丽革偿付原告赵海鸥借款两千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丽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耐 克




    二0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康 珊 珊
    附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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