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希珍诉段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5-19)
程希珍诉段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二初字第00046号
程希珍诉段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程希珍,女,1942年出生。
被告段秀华,女,1959年出生。
原告程希珍诉被告段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秀华与我是亲属关系。2010年4月3日及2010年4月6日被告以女儿交读研究生的学费为由,共从我处借款18
000元,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14 000元和4000元,并保证4月末归还。但直到2010年6月末,被告才将14
000元归还。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我剩余欠款4000元,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秀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希珍系案外人徐某某母亲。被告段秀华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段秀华欠某某妈人民币4000”。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社区证明一份、手机短信一份、手机缴费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希珍借款四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1日计算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段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刚 强
人民陪审员 兰 长 军
人民陪审员 康 珊 珊
二 0一一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孟 耐 克
附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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