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91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7-11)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成金,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邓成金为占山地种植巨尾桉,便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先后到被害人杨XX和叶XX两人共同向本县坂里乡正达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址在“大母林”第03大班081、180小班林地采伐杉木。采伐后,被告人邓成金将部分杉木卖给坂里乡丹岩村陈XX,得款人民币1230元;另有部分杉木丢失或在炼山时烧掉。经鉴定:被采伐面积3亩,被采伐杉木219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7.4098立方米。
被告人邓成金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1年3月17日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岩溪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泰县林业局证明、公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叶XX、杨XX的陈述、证人邓XX、何XX、陈一X、邓一X、陈XX、吴XX、杨XX、杨一X的证言、现场调查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立木蓄积量7.40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要求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宜,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成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非法所得、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成金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成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凌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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