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290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6-8)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肖熖清,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周长文,男,1970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柯龙生,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肖熖清与被告周长文、柯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文、柯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熖清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周长文由被告柯龙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长文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柯龙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长文、柯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文于2009年7月26日由被告柯龙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至2009年10月26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长文出具的、被告柯龙生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长文向原告肖熖清借款,有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周长文应予归还。被告柯龙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周长文、柯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长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熖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柯龙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龙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长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周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丽 新
审 判 员 俞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瑞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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