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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民初字第614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6-9)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地址: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苹,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海,长泰支行城关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广文,长泰支行城关分理处副主任。

    被告戴木水,男,1986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戴阿青,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戴阿文,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以下简称长泰农行)诉被告戴木水、戴阿青、戴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陈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木水、戴阿青、戴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农行诉称,被告戴木水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办理农业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2年,年利率7.965%,2011年1月11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戴阿青、戴阿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戴木水偿还尚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戴木水、戴阿青、戴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木水于2009年1月12日由被告戴阿青、戴阿文提供担保,与原告长泰农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戴木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从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年利率7.9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木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木水偿还尚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木水由被告戴阿青、戴阿文提供担保,与原告长泰农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木水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戴木水违约未予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戴木水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木水、戴阿青、戴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木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

    二、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阿青、戴阿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木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木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 芬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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