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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商终字第26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20)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枣商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星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宗生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成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成国,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宗成河,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星机械公司)因与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宗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0)滕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三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磊,被上诉人山东大宗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成国、宗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日产400吨淀粉生产线纤维胚芽脱水螺旋挤干机和日产400吨淀粉生产线纤维管束干燥系统合同,合同标的额为3600000元。该合同第52条规定付款方式:发货时付合同总价的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给付总价的10%,余款为质保金年内付清,第6条规定卖方(即被告)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采用的是最佳材料和第一流的工艺,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卖方应保证其产品经过正确安装,合理操作和维护保养,在货物寿命期间运转良好,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和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全责。除合同中另有规定的外,出现上述情况卖方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整机,对造成的损失买方(原告)保留索赔的权利。合同第81条规定产品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卖方(被告)收到买方(原告)的函、电后应在24小时内及时派人到现场处理,实行三包服务,免费维修;不能维修的,免费更换;不能更换的,卖方应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损失。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日产400吨淀粉生产线纤维胚芽脱水螺旋挤干机技术协议书,该协议第62条规定经过168小时生产考核运行合格,出具运行调试报告并正式移交买方。该协议书第73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产运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日产400吨淀粉生产线纤维管束干燥系统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第62条规定该产品经过168小时生产考核运行合格,出具运行调试报告,并正式移交买方。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份原告提货对产品设备进行安装,同年7月15日经原告对产品验收,发现被告所供货物有八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及要求。后被告方多次派技术人员对产品进行了更换、维修及调试,但仍不能使原告正常生产,随后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书面电函协商设备的生产问题,但不能解决,使正在生产的生产线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无奈于2010年1月9日购宜兴市格兰特干燥浓缩设备有限公司纤维挤压机一台,施工安装三天,于同年1月14日试车时生产正常。同年1月23日被告的管束挤干机又无法生产,为此原告又购买了宜兴的挤干机安装使用,造成停产l5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并赔偿18天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设备但只返还货款35万元。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5万元认为过高,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要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对此该院委托山东中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其结论为经济损失1316748.47元、鉴定评估费4万元(被告已支付)。庭审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向原告递交的投标书中明确记载,纤维脱水机投标单价每台23万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撤回要求被告更换管束机外壳体及管束风机不锈钢件和绞龙叶片的诉求,并保留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书、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传真、信函、鉴定结论、停产记录表、鉴定费收据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二份,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和规范,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完成自己制作的机器设备,然而被告在将机器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时,却发现被告的机器设备不能使原告正常使用,被告虽多次派技术人员对被告设备进行调试检修,仍不能正常生产。因原告购买的被告干燥机及挤水系统是原告生产线上的主要生产环节,如该环节不能生产,则致使原告整个生产线停产。为减少损失原告在宜兴市先后购买了二台干燥机来替代被告的干燥机及挤水设备,使原告停产18天,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如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设备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35万元。因被告在向原告投标时,该二台机械设备价值45万元,对被告辩称给付35万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更换管束机外壳体及管束机不锈钢件和绞龙叶片,并保留诉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认可;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经济损失的评估进行的鉴定,其程序合法有效,法院亦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大宗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二、被告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大宗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6748.47元;三、原告山东大宗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脱水挤干机二台。上述第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万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山东三星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将理论数据导入公式所得结论纯属理论演算,因此该结论非常不合理,因为理论利润并没有根据实际生产情况而确定合理的数据。停产核修18天的经济损失达130余万元,该结果是上诉人所不能接受的;二、关于650脱水机的价款问题。当时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设备招标时是一揽子投标,且经过几轮议标过程,当时双方关系很密切,虽然第一轮上述设备价款是45万元,但经过议标后650型脱水机两台的价格为35万元,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大宗生物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的问题已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一审法官已告知上诉人如果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返还被上诉人35万元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招投标书足以证明脱水机的价格。上诉人主张应返还我方35万元无证据证明。实际招投标价格为46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货款4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二、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招投标书中明确了纤维脱水机价格每台23万元,共计两台,有作为投标人的上诉人的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招投标书中明确了脱水机价格每台23万元,但投标经过几次议标过程,最后价格降到35万元,故应返还给被上诉人35万元。但该主张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否认,但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或结论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是否造成损失或损失的多少,原审法院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申请并依据法律规定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而,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爱梅

    审 判 员 徐 枫

    审 判 员 李 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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