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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民辖终字第34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28)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民辖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85号院3号楼4单元202室。

    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银狐大厦三楼。

    负责人:贾尚君,经理。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王涛与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涛选择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洪 光

    代理审判员 杨 冬

    代理审判员 纪 金 洁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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