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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民一终字第92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10)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传才,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峨城村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荣,女,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峨城村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居花,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三里庄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澎,男,200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三里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李居花,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贾广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利,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乔屯村1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锋,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乔屯村1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宗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

    法定代表人:翟永兴,经理。

    上诉人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7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贾宾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伤害而死亡,原告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为由选择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且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并得到相应支持。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为由再次主张权利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的起诉。

    原审原告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不服裁定上诉称,赔偿权利人行使补充请求权不影响“一事不再理”原则;郯城县人民法院对于基于不真正连带而对雇主的诉讼,明确表示可另行提起诉讼,这也证明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有诉权,且原审原告的起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的亲属贾宾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上诉人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已经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肇事车主和被上诉人顾利、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且法院审理后并作出判决。现上诉人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以同一法律事实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能按照申诉处理而不能起诉。上诉人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对其起诉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贾传才、徐振荣、李居花、贾广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光

    代理审判员 杨 冬

    代理审判员 纪金洁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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