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一终字第93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10)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龙亚,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台儿庄区支行职工,住台儿庄区林运新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平,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儿庄区支行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玉,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儿庄区支行宿舍。
上诉人梁龙亚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2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侵权纠纷系住房制度改革中引发的问题。房改是依据国务院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房改政策进行的,此类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通过有关部门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梁龙亚的起诉。
原审原告梁龙亚不服裁定上诉称,原审原告梁龙亚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台儿庄区支行的“房改房”时,中国农业银行台儿庄区支行为原审原告梁龙亚办理了相关结算手续,原审原告梁龙亚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与该房无关的第三人侵权致梁龙亚无法使用该房,该纠纷与房改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梁龙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龙亚未提供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据,其仅提供了争议房屋的房改证明材料。上诉人梁龙亚要求二被上诉人刘德平、刘开玉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因中国农业银行台儿庄区支行内部房改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此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梁龙亚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对其起诉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梁龙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光
代理审判员 杨 冬
代理审判员 纪金洁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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