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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民辖终字第10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6)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枣民辖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科泰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子井区泡崖二区玉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祖延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合泰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柏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伶俐,经理。

    上诉人大连科泰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枣庄市市中区,但是本案原审原告方于2010年11月12日给原审被告发去了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原审被告应在七日内复函,并将货款支付给委托人,否则将案件起诉至枣庄市市中区法院诉讼解决”。原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答复,应视为原审被告对管辖权的约定认可。因此,原审原告选择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大连科泰水处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被告大连科泰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甘子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科泰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合泰水处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2日给上诉人发去的律师函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本案的管辖权达成了协议。因此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甘子井区,故辽宁省大连市甘子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大连科泰水处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甘子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光

    代理审判员 杨 冬

    代理审判员 纪金洁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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