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一终字第115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0)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枣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水泉镇板上村44号。
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满,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徐庄镇藤花峪村。
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松,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徐庄镇藤花峪村。
委托代理人闫吉英,女,1965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朝松之妻。
委托代理人闫吉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伟,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徐庄镇藤花峪村。
委托代理人相启涛,枣庄市山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传运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满、李朝松、李朝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朝松因建私房与被告李朝伟约定,由被告李朝松出料,被告李朝伟包清工承建,屋面为现浇顶。原告李兴满与被告李朝伟等八人组成建筑施工组织,共同承揽农村小型民用建筑工程,所得报酬平均分配,该组织无工程建筑资质及营业证照。被告李朝伟承揽后,组织原告等八人施工,至屋面浇制时,被告李朝松与被告张传运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传运制作现浇模板。2009年10月1日中午,工程至浇灌房顶水泥沙浆时,被告张传运制作的现浇模板支撑柱倾斜致现浇顶板塌陷,正在房顶工作的原告李兴满从现浇顶板摔下受伤。原告李兴满伤后,入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医嘱留陪人。原告李兴满因治疗,在枣庄市立医院花去医疗费及复印费等28311.84元、交通费若干。原告李兴满出院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O年1月13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兴满的伤构成7级伤残;李兴满于2009年10月24日在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休息时间建议为3至4个月,1人护理1-2个月。原告李兴满为此支付鉴定费13OO元。原告李兴满伤后,被告李朝松已付给原告李兴满款2000元,被告张传运付给原告李兴满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兴满、被告李朝伟等八人与被告李朝松因建房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李兴满与被告李朝伟等八人系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原告李兴满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受损害,应为合伙损失,该损失应由参与合伙事务人员均担。本案中原告李兴满请求被告李朝伟承担损失,因其系合伙关系而非雇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朝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兴满与被告李朝伟等之间合伙损失的负担,可另行诉求。被告李朝伟、原告李兴满等八人无承揽建设工程资质而承揽小型民用建筑工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有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而刻意追求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李兴满作为合伙体成员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朝松在与被告李朝伟、张传运订立合同时未对其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有选择不当的过错,对原告李兴满损失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传运与被告李朝松亦系加工承揽关系,其所加工的现浇模板中的支柱倒塌,导致原告李兴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本案原告损害发生及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传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朝松、张传运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本案损害后果系无意识联络共同侵权所致,本案有责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张传运承担60%、被告李朝松承担20%,原告李兴满自行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李兴满因伤损失数额,医疗费28311.84元、伤残赔偿金4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认定误工费为8257.6O元、护理费为847元,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8213.44元。原告李兴满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因其与他人无资质承揽工程,被告李朝松、张传运主观上无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兴满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朝松赔偿17642.69元、被告张传运赔偿52928.06元,扣除被告李朝松先行给付原告李兴满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张传运先行给付原告李兴满的赔偿款11000元,被告李朝松应赔偿原告李兴满15642.69元,被告张传运应赔偿原告李兴满4192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朝松赔偿原告李兴满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642.6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传运赔偿原告李兴满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1928.0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兴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李兴满负担900元,被告李朝松负担200元,被告张传运负担1100元。
上诉人张传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原审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二、被上诉人李兴满与被上诉人李朝伟等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是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李兴满诉请被上诉人李朝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却以双方系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为由,驳回被上诉人李兴满的该项诉求,告知另行诉讼,剥夺了李兴满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不正确施工情形下,直接模板坍塌系上诉人过错,属于原因不明,因果关系不清。综上,原审在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时,没有行使释明权直接裁判,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朝松、李朝伟对被上诉人李兴满的损失共同赔偿;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兴满答辩称:上诉人张传运加工的现浇模板中的支柱倒塌,是导致被上诉人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中,证人李兴文的陈述及李朝松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等八人共同建房、平分报酬,系合伙关系,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
被上诉人李朝伟答辩称:一、一审以健康权确定案由并无不当,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本案的损害后果系无意识联络所致,对于合伙之间的赔偿,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即便合伙成员在合伙中导致自身损害,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朝松答辩称:当屋面进行浇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自带木棒、模板进行支护。被上诉人李朝松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李兴满八人在浇灌房顶水泥砂浆时,上诉人制作的支护的柱子倾斜断裂致浇灌顶板塌陷,导致李兴满从屋顶摔下受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朝松在屋面浇顶时与上诉人张传运约定,由上诉人张传运制作现浇模板并负责支护。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陈述的答辩意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兴满在浇灌屋顶水泥砂浆时,因上诉人制作的现浇模板支撑柱倾斜断裂导致现浇屋顶坍塌,致被上诉人李兴满摔伤的事实。应认定施工过程中因支撑柱倾斜断裂与被上诉人李兴满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屋顶坍塌原因不明,因果关系不确定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房屋是农村自建平房,不属于《建筑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上诉人李朝伟与李兴满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不免除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被上诉人李兴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责任,确定的赔偿责任分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由归纳不够确切,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张传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枫
审 判 员 周国庆
代理审判员 孙 晓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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