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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民一终字第174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枣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桂,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农村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安城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军,男,汉族,1985年1月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南安城村。系上诉人李明桂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兆法,枣庄市中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永,男,汉族,1949年7月出生,文盲,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南安城村。

    上诉人李明桂、李亚军因与被上诉人陈焕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9月5日,原、

    被告因家庭间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之妻与二被告的妻子发生纠纷。

    后二被告闯入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夫妻在去市中区税郭

    镇派出所报案的路上,两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经

    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李亚军闯入原告家将原告饲养的白色花狗打死。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虽然事出有因,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利,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造

    成的各项损失,且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亚军打死原告

    饲养的动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请的以下费用:1、医疗费15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2、交通费15O元。原告共出具交通费发票223元,由于有部分连号的发票,且有去临沂等地的发票,因此部分支出为不合理支出,酌情予以认定为150元。3、鉴定费用3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因此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因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200元。被告李亚军将原告的宠物狗打死,由于原告的此宠物狗已经饲养多年且此宠物狗的重量较大,对其价值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明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焕永600元;二、被告李亚军对被告李明桂的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焕永的财产损失2O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桂、李亚军共同连带负担。

    上诉人李明桂、李亚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冲突,未进行责任分成。二、被上诉人是在市区医院看病,其向法庭提供的车旅费发票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钡餐常规检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宠物狗赔偿费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焕永答辩称:两上诉人到我家先动手打我妻子,在我们去报案的路上,上诉人又追着打了我们,是上诉人主动找事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回家后,砸坏被上诉人家的门锁,打死了被上诉人家的狗。被上诉人在事件中无过错,相关打人的经过,被上诉人已经报案,派出所有详细的记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中公安分局税郭派出所根据被上诉人陈焕永的报案,向二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二上诉人均认可动手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权,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因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原审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判令二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旅费,原审经审查已将去临沂等地的车票认定与本案无关,酌情确认了部分车旅费亦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狗的损失,原审综合被上诉人喂养的时间以及大小,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200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桂、李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枫

    审 判 员 周国庆

    代理审判员 孙 晓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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