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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民一终字第270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7)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枣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荣,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中区永安乡李庄村56号。

    委托代理人:陈俊平,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后洪庙村114号。

    委托代理人:项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中区永安乡李庄村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韩玉荣因与被上诉人刘东、王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平、项军,被上诉人刘东、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10年11月7日刘东及孙新民与刘志营及其父亲刘传明、母亲杨秀章签订了售房协议,刘志营及其父亲刘传明、母亲杨秀章将位于永安乡李庄村住房院落一套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东及孙新民,并有村委会盖章证明及刘志军证明。同日刘志营父亲刘传明、母亲杨秀章出具证明,证明所卖房屋是刘传明、杨秀章夫妻在刘志营结婚之前所建,此房所有产权归刘传明、杨秀章所有,与刘志营夫妻无任何关系,证明人刘志军。2010年11月10日孙新民将所买房屋产权转让给刘东。韩玉荣以刘东、王琼趁其不在家侵犯了她的物权,向永安派出所报警,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韩玉荣称家中的物品被刘东扔在房子外边,经派出所调解无果。韩玉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东、王琼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赔偿损失8000元,赔礼道歉。在开庭时韩玉荣重新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家俱一宗:大小组合、梳妆台、大门、沼气池、彩电一台或赔偿损失。另查明:韩玉荣于2010年11月16日在市中区民政局与刘志营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韩玉荣所诉请求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来看,该照片是韩玉荣单方拍的,没有相关见证人在场作证,且所拍照片物品现已灭失,韩玉荣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实现,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物品的灭失,无法进行物品价值评估,且韩玉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的灭失系刘东、王琼造成的。韩玉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玉荣对刘东、王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O元,由韩玉荣负担。

    上诉人韩玉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8日趁上诉人不在家故意将上诉人依法享有居住权(不动产所有权)位于市中区永安乡李庄村56号房的上锁大铁门拆掉后,又将其室内彩电、家俱等一宗扔出大门外,待上诉人回家后发现并报警,有永安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又将被上诉人带到派出所并做了笔录,有王琼供认侵权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家故意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行为,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以侵权之诉而主张,但是原审判决对此不理,却只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其他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仅不审理和认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而偏偏审理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书证,另外,即便被侵物品灭失,但是赔礼道歉也是原告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主张权利的一项请求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没有损坏上诉人的任何东西,上诉人物品的灭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家俱一宗:大小组合、梳妆台、大门、沼气池、彩电一台或赔偿损失”,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应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更改诉讼请求,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韩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茂森

    代理审判员 李政远

    代理审判员 朱海燕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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