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一终字第276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1)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枣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菲,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郭庄村。
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李楼村。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7时12分,李伟驾驶临时号牌苏A/72746号轿车(原车号牌为苏A/X5446)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儿庄区运河大桥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之后,又与由东向西杨菲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致杨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三轮摩托车逃逸。该次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的三轮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次要责任,杨菲无责任。李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该次事故发生后,杨菲在台儿庄区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1142.2元,其中李伟垫付724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杨克祥护理,其父系台儿庄区泥沟镇潘峰铸造加工厂工人,月均工资为1958元。该事故中,亦致原告杨菲所骑自行车受损,经其申请鉴定确认车损价值为160元,支出鉴定费50元。杨菲亦自认其系在校学生,无工作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赔偿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李伟驾驶机动车与逃逸三轮摩托车之间相碰后,又与杨菲所驾自行车相碰的事故事实存在,且该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予以认可。因李伟所驾事故机动车已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邦保险江苏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再由李伟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又因该事故中逃逸三轮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故李伟应在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按40%份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实,杨菲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具体确认为:医疗费11142.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住院30天,15元/天计算)、护理费1958元(按住院30天,护理人员月均收入1958元计算)、车损160元及鉴定费50元。上述支出医疗费11142.2元中,李伟已垫付7240元,李伟要求对该垫付款与其应给付款折算后,其余部分应予返还,对其请求,符合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杨菲各项损失共计款1211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8元、车损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二、杨菲返还李伟垫付款6583.12元(按李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鉴定费5O元,并按承担40%次要责任份额计算,与垫付款7240元折算后,其余部分由杨菲予以返还)。待上述“一”项履行义务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李伟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主应当与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赔偿被上诉人12118元的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伟驾驶机动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但作为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的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依法也应在其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茂森
代理审判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政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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