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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枣民一终字第200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5)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枣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高潮,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

    委托代理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敦瑞,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两河岔村207号。

    委托代理人:张震,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州政扬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尚银,经理。

    上诉人吕高潮因与被上诉人王敦瑞、原审被告滕州政扬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扬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0)滕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高潮的委托代理人马奔腾、被上诉人王敦瑞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政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政扬公司将其承包的沂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防腐保温及砌筑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吕高潮施工,被告吕高潮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动,每日工资65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在沂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旋窑工地从事劳动时,被从卷扬机上落下的保温材料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官庄医院、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医药费均由被告政扬公司支付。审理中,被告政扬公司、吕高潮辩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提供了甘信合、甘志友证人出庭作证。甘志友证实他本人在出事的现场,证实当时原告已将固定物固定牢固,在吊的过程中,吊钩被拉直,导致固定物落下,将原告砸伤。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敦瑞的伤构成一级伤残。2.原告王敦瑞颈部外伤术后,内固定存留;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10000-14000元。3.原告王敦瑞日常生活需2人护理。4.原告王敦瑞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可摇性病床,需人民币800-10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垫,需人民币800-10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支出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被告政扬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09年11月2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敦瑞的损伤鉴定为一级伤残。2.原告王敦瑞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第二次开庭,二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高潮雇佣原告王敦瑞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王敦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吕高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政扬公司明知被告吕高潮不具备相应资质,仍让其施工,故应对原告伤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2009年度各项赔偿标准高于2008年度,原告自愿按2008年度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原告王敦瑞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675元)。2.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5161.9元(167×5641÷365×2=5161.9);定残后护理费225640元(原告今年为52周岁,需2人护理20年为5641×2×20=225640元)。3.误工费:9150元(183天×原告在被告处的日工资50元=9150元)。4.残疾赔偿金:112820元(5641×20年=112820元)。5.辅助器具费:4500元(护理床900×(72-52)÷8=2250元;防褥疮垫900×(72-52)÷8=2250元)。6.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第二次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应根据实际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其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万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工商查询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二、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护理费230801.9元;三、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误工费9150元;四、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残疾赔偿金112820元;五、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辅助器具费4500元;六、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鉴定费2600元;七、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八、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交通费1000元;九、被告吕高潮赔偿原告王敦瑞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被告滕州政扬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至九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王敦瑞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九项共计393546.9元,被告吕高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3元、财产保全费24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吕高潮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敦瑞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其鉴定是虚假的,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缴纳了鉴定费,而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结果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结果未质证。2、第二次开庭,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3、由于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采纳错误的鉴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敦瑞答辩称:1、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的伤情经两次鉴定结论一致,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高潮与被上诉人王敦瑞间雇佣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王敦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吕高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存有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经过第一次鉴定后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原审被告滕州政扬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一审中,上诉人已对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放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敦瑞的伤情鉴定是虚假的,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庭审时,三日前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上诉人吕高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建 新

    审 判 员 赵 胜 利

    代理审判员 孙 晓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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